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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法在广东的实施提供制度保障
  • 时间:201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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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对评审过程和评审专家的约束比较少。《实施办法》中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是对独立评审的要求。

  广东省出台的《实施办法》为《政府采购法》在该省的实施提供制度保障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明确主体职责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各方主体的职责划分是政府采购制度首先需要明确的。《政府采购法》对此有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实施办法》在这方面尤其是对采购人、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的职责进行了具体、详细的划分,这对于厘清实践中各方主体的职责具有重要的意义。

  此外,《实施办法》还对采购人单位的采购员条件、产生、备案、轮换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这对保障采购人正确行使职责、确保政府采购顺利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试水“合并采购”

  《实施办法》第30条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定期汇总各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在制度上对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人的关系做了有益的探索。

  在实际操作中,这项规定将面临一个技术性问题,即集中采购机构把多个委托人的采购项目进行合并采购后,由谁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呢?笔者认为,采购项目的多个委托人不能分别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因为一次招标采购只能形成一份采购合同。合并采购的项目只能由集中采购机构与中标供应商订立采购合同。需要说明的是,从《合同法》的角度看,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订立政府采购合同都是可以的。

  要求独立评审

  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对评审过程和评审专家的约束比较少。《实施办法》中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是对独立评审的要求。评审专家被误导,往往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介绍,二是评审专家之间的相互影响,尤其是业内较为权威的专家在评标时发表的具有倾向性的言论。针对这些实际问题,《实施办法》第36条规定,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组长;第37条规定,参与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独立履行评审职责;第38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提供真实、公正的评审意见,不得发表具有诱导性或者歧视性的意见。

  明确禁止性规定

  《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政府采购文件不得规定指定货物的品牌、参考品牌或者供应商,不得规定区域或者行业限制以及以单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政府采购法》没有对指定品牌作出禁止性的规定,2004年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也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其他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如禁止供应商串通、禁止规避公开招标等也较为具体、明确。探索不良行为记录制度

  如何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制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实施办法》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第58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南开大学何红锋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