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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的罪与非罪
  • 时间:201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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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10月28日,陕西省西乡县国土资源局、陕西理舜拍卖有限公司公布了位于西乡县城关镇汉白路中段65号的原西乡县城关旅社集体资产土地使用权面积约595平方米的拍卖公告。被告人黄连胜按规定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报名参与竞拍。被告人周小东、王洪、王昌福三人因资金不足经协商后,三人合伙参与竞拍,由周小东和王昌福二人共同报名参加竞拍,并交纳保证金200万元。2010年11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连胜在西乡县国土资源局拍卖中心的报名表册上发现,周东、王永福是唯一同自己参与竞拍的对手,便通过其朋友找到了周小东的电话号码并电话联系了周东,约其在西乡县城“阳光歌城”见面。当晚,被告人周小东、王洪在“阳光歌城”包厢与被告人黄连胜见面后,被告人黄连胜要求周小东、王洪在次日竞拍中不要与其竞争,并承诺愿出10万元作为周小东、王洪的损失费。被告人周小东、王洪经过协商后同意了黄连胜的要求,并协商了在拍卖现场行为方式。2010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周小东电话与被告人黄连胜再次相约,约定双方在西乡县城樱花广场见面,见面后,被告人王昌福以10万元损失费太低为由,提出要求黄连胜竞拍成功后,其门面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自己为条件,被告人黄连胜答应王昌福的要求,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人黄连胜拿出10万元现金,在被告人王洪的车内交给被告人周小东、王洪、王昌福三人。同日10时双方到达拍卖现场参与竞拍,拍卖中被告人黄连胜使用8号牌首先确认400万元底价后,再次举牌确认加价2万元,被告人周小东举10号牌,象征性的追加2万元,被告人黄连胜再次举牌加2万元,被告人周小东、王昌福二人便按照事先与被告人黄连胜达成协议不再举牌,至此,被告人黄连胜以406万元竞拍成功。事后,被告人王洪分得赃款63600元,被告人周小东分得赃款16000元,被告人王昌福分得赃款20400元。

    【分歧】

    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够成串通投标罪?在法院审理期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应当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律法规】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1979年刑法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投标市场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的行为。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招标人和投标人。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根据法律规定,串通投标的行为,除具备上述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由于串通投标报价,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竞争投标而受到损害的;造成招标投标工作严重混乱的;使招标人蒙受重大损失的等。

    【评析】

    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的理由如下:

    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在于情节是否严重。本案投标人之间串通,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最高院对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解释,参考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6条(串通投标罪)应予立案追诉,第(二)项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第(三)项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本案均已达到。虽然省高院对“情节严重”有六项规定,本案只存在规定中的第(一)项即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本案却无法衡量直接经济损失。招投标法明确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但招标人在只有二个投标人的情况下继续招标,如果按照正当的竞争程序竞拍,是否有卖的更高的可能性,如果有这种可能性,那么就可以计算造成经济损失,但是现在无法计算。只能按照立案标准,结合犯罪行为分析,被告人黄连胜、周小东、王洪、王昌福违犯招投标法的规定,在投标竞买原西乡县城关旅社集体资产的过程中互相串通投标报价,侵犯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被告人黄连胜为达到购买原西乡县城关旅社集体资产的目的,以给付10万元经济补偿为条件与其他三被告人串通投标报价。三被告人在竞卖原西乡县城关旅社集体资产的过程中,为获取被告人黄连胜给付10万元好处费,与被告人黄连胜共同串通投标报价,在拍卖现场按照事先商议的方式进行举牌报价,积极配合并协助被告人黄连胜竞卖成功。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如下:

    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中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那么本案四被告人的情节是否严重,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仅有陕西省高级法院在2002年12月19日印发《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对情节严重做了六项规定,(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二)对其他招标人、投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与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四)导致国家重点项目因招标失败而误期。(五)造成恶劣国际影响、严重影响我国的外资投资环境的。(六)造成招标、投标工作严重混乱的。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前提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而且情节必须是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本案四被告人具有串通的事实,但是否存在省高院对“情节严重”的六项规定中的情形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而本案实际只有二个投标人参与竞标。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王洪在投标的前一天向其他被告人提出,如果底价及各种税费超出400万元就不能竞买,否则买了就要亏。从本意上看,被告人周小东、王洪、王昌福在底价超出400万元是不想竞卖。本案只有被告人黄连胜和被告人周小东、王洪、王昌福两家投标,最终该宗土地由被告人黄连胜以406万元竞卖成功,那么就不存在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周小东、王洪、王昌福的利益。该宗竞标底价为400万元,被告人黄连胜高出底价6万元竞卖成功,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综上,根据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不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不构成犯罪。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作者:穆光华 赵娜 单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