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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协议
  • 时间:2009-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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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拉圭回合的保障措施协议由前言和9个部分共38条组成,此外还包括一个附录。前言部分重申了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宣言的宗旨,第1部分则明确规定本协议是为适用关贸总协定第19条所规定的措施而确立的规则(第1条)。
    (一)条件
    第2条至第15条是本协议最重要的部分,它详细规定了缔约方实施保障措施所应遵循的条件。第2条规定,作为进口国的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必须是该产品进口数量急剧增加,对国内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的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这个规定与关贸总协定第19条第1款(a)的规定是相同的,但是第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数量增加包括绝对增加或者(同国内产量相比较)相对增加。“对某一产品实施保障措施需不问其来源”,保障条款的有选择适用是长期争论的问题,“不问其来源”明确规定禁止实施保障条款的有选择适用。
    (二)调查
    第3条(a)款规定:作为进口国的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之前必须符合关贸总协定第10条的要求,按照公开的程序,由主管当局进行调查。调查要合理的通告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以及还要举行听证会或采用其他适当措施以使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有利害关系者提供证据或发表意见,以及使他们有机会与其他当事方联系或交换意见,特别要考虑让有利害关系者对保障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发表意见。主管当局还应公布一份结论性报告,包括对事实与法律等有关问题的认定,以及认定的理由。任何情报,在性质上是属于机密情报,或者作为机密情报提供的,如果能够说明理由,调查当局要把这类情报作为秘密情报处理。未经秘密情报提供者的许可,调查当局不能把秘密情报公开。秘密情报的提供者要提供秘密情报的非秘密性简要。如果不能对秘密情报提供非秘密性简要,必须提出理由。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作为秘密情报处理,或者不能提供非秘密性简要又没有正当理由,或没有适当来源证实该情报是正确的,调查当局可以无视该情报。
    (三)认定
    第4条明确了严重损害、损害威胁和国内产业的定义。第4条(a)款将严重损害限定为国内产业状态的显著重大的恶化;第4条(b)款将损害威胁限定为明显的逼近的重大损害。决定存在重大损害威胁时,要根据事实而不能单凭申诉、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做出决定。根据第4条(c)款的规定,在决定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时,所谓国内产业是指在成员国的领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生产商,或者是众多生产商中,该产品的产量在该产品的国内生产总额中占相当部分的生产商。
    根据本协议,在决定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重大损害威胁的调查中,调查当局要评价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要素,客观的数值指标,特别是有关产品进口的增加率及增加量(包括绝对量和相对量)、进口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及销售、生产、生产率、开工率、收益、就业等方面的变化。必须根据客观的证据证明在有关产品的进口增加与重大损害及重大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进口以外的因素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损害的责任不能全部归咎于进口增加。调查当局详细分析调查的案例以及各类因素的相关性,要迅速公布调查结果。
    (四)实施
    第5条规定,进口国成员方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在容易调整的必要程度内实施保障措施。如果使用数量限制,则该措施不能使进口量少于最近时期的水平(根据可以获得的统计数据,这个水平必须是最近3个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值)。如果有正当理由说明防止或者救济重大损害进口量必须有不同的水平,可以作为例外。为了达到防止或者救济重大损害的目的,可以选择最适当的措施。如采取数量限制,作为限制措施的成员方要与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国就配额的分配、有关产品的供给达成协议。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实施限制措施的成员方对产品供给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应适当考虑该产品贸易有影响的各种因素,根据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在过去代表性年份中的进口总数量和总价格,把配额分配给供给方。如果有正当理由,可以不按照上述方法分配配额。
    (五)临时措施
    第6条规定,如果存在延缓将会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这样的危急情况,成员方根据输人增加引起的重大损害,或者是重大损害威胁的确实证据做出初步决定时,可以采取临时保障措施。这种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采取增加关税税率的方式。如果最终决定否认输人增加引起的重大损害,或者重大损害威胁时,临时措施期间提高关税税率的部分必须迅速返回。临时措施的执行期是,包括当初期间及延长时间。
    (六)适用期限
    第7条规定,成员方的保障措施只能在防止或者救济重大损害,进行国内产业调整的必要期限内实施,适用期限不得超过4年。如果防止或者救济重大损害,以及国内产业的调整需要延长实施保障措施,成员方根据确实的证据以及其他相关条件可以做出延长的决定。保障措施的全部适用期限,包括临时措施的适用期、最初的适用期以及延长的适用期在内,不得超过8年,或者说保障措施最初适用期为4年,延长适用只能1次,延长适用期也是4年,加上临时措施的适用期不得超过8年。如果保障措施的预定适用期在1年以上的,为了便于调整,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在实施保障措施期间要逐步缓和保障措施。如果预定适用期超过3年的,在实施中途要重新审查适用情况,适当的时候要撤回保障措施或者加快缓和保障措施的速度,延长适用期的保障措施,不能比最初适用期结束时的保障措施严格,而要逐步继续缓和。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产品,在保障措施结束后要间隔相等的时间才能再次采取保障措施,即实施保障措施1年结束后要间隔1年才可以再次实施保障措施,l年之内不得实施保障措施,不适用期至少要2年以上。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少于180天的,在1年后可以再次采取保障措施,但是采取保障措施前5年内不能超过3次。
    (七)必要补偿
    第8条是有关补偿问题的规定,采取保障措施或者要求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对受到保障措施影响的输出国成员方要给予补偿,努力维持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减让及其他义务实质等价的减让及其他义务。为了消除对有关成员方贸易造成的不良影响,要就贸易上补偿的适当方法达成协议。经过协商,在30天内不能就补偿方法达成协议,受到保障措施影响的输出国成员方在保障措施实施后的90天内,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停止的书面通报的30天以后,对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停止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减让及其他义务。停止适用的权利针对产品进口绝对量的增加而采取的保障措施,如果保障措施符合本协定,在实施保障措施的最初3年,不能行使停止适用的权利。
    (八)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待遇
    第9条是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例外规定。在输入国成员方的产品中,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原产地的输人比例不超过该产品输人总量3%,属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原产地的这部分产品不能采取保障措施。如果几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输人比例都不超过3%,合计的输人比例在9%以下,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这部分产品也不能采取保障措施。
    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期限可以延长2年,即临时保障措施期限加上最初保障措施期限、延长保障措施期限由8年延长为10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产品,在采取保障措施相等期间的1/2期间内不再次采取保障措施,即实施保障措施1年结束后只要间隔半年就可以再次实施保障措施。不适用期至少要2年以上。
    (九)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各种措施的处理
    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正在实施的保障措施,第10条规定了处理办法。成员方要在开始实施保障措施后8年之内,或者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5年之内取消根据关贸总协定第19条所采取的措施。
    (十)禁止及废除灰色措施
    第11条是针对灰色措施作出的规定。成员方不能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的规定,对特定产品的输人采取或者准备采取保障措施,除非保障措施适用第19条的规定。
    成员方在输出自动限制、维持市场秩序协定及其他输出或者输人方面的同样措施(同样措施包括输出抑制、输出价格或者输人价格的监督制度、输出或者输人的监督、强制性输人卡特尔、任意输出或输人许可制度,以及任何保护性措施),还包括成员方单独采取的措施及根据2个以上的成员方缔结的协定、协议,或者谅解采取的措施,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起,必须分阶段废除。但是,禁止及废除的措施不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除外)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录I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或者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框架内缔结的议定书、协定,或者协议所决定的将由成员方采取,或者维持的措施。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180天内,有关成员国要把分阶段废除灰色措施的计划提交保障措施委员会,并要按照计划的规定实施。计划应包括分阶段废除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所有措施。允许输人国成员方保留一项特定措施,这项特定措施只能保留到1999年12月引日,保留的特定措施要由直接有关的成员方协商一致,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90天内通报保障措施委员会,由保障措施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记载在保障措施协定的附录中。现在已经通报并记载在保障措施附录中的是欧共体与日本达成的载客汽车(包括四轮驱动车、小型商用车)、5吨以下的小型运货车(包括四轮驱动车、小型商用车)以及上述汽车用的零部件。成员方不得鼓励或支持公营私营企业采取或维持本协定禁止或废除的非政府措施。
    (十一)通报及协商
    第12条规定了通报与协商制度。成员方要向保障措施委员会通报的内容,包括发生重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并开始调查;认定输人引起的重大损害或者威胁;采取保障措施或者延长保障措施。成员方在通报时,要提供采取保障措施或者延长保障措施的所有有关情报。这类情报包括输入增加引起重大损害或者威胁的证据、采取保障措施的产品及保障措施的正确说明、保障措施实施日、预定实施期限及措施逐步缓和的计划。如果要延长保障措施,要提供产业调整的有关证据。货物贸易理事会或者保障措施委员会可以要求实施或者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国提供必要的追加情报。
    采取或者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国要给予产品输出国的成员方事前协商的机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也要事前通报保障措施委员会,协商要在采取临时措施后立即开始。协商、重新审查及补偿方法、停止减让及其他义务等,也要通报货物贸易理事会。
    成员方本国的保障措施法令、行政程序及其修改也要迅速通报保障措施委员会,如果其他成员方发现他方没有通报,应通报保障措施委员会。
    (十二)监督机构
    第13条是关于保障措施多边监督机构的规定,在货物贸易理事会之下设立一个对所有成员国开放的保障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的任务是:①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并就其实施情况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以及对保障措施协定的修改作出建议;②根据受保障措施影响的成员方的请求,认定该保障措施是否符合本协定规定的程序条件,认定结果要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③根据成员方的要求,根据本协定协商的规定,协助有关成员方进行协商;④检查本协定规定的分阶段废除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在适当的时候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⑤根据采取保障措施成员方的请求,对停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否为“实质性等价对策”作出认定,在适当的时候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③接受并审查本协定规定的所有通报事项,并在适当的时候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①执行货物贸易理事会决定的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任务。从这些规定来看,保障措施委员会的权力是很广泛的。
    本协定有关的争端解决,使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与第23条的规定。
    五、新协议的特点
    (一)更加严格的适用条件
    这主要表现在保障措施发动条件、程序的透明化、提供协商机会、发动期间(上限)、数量限制的水平、再发动的禁止期限、措施的逐步缓和以及补偿措施等方面。
    (二)选择适用的原则禁止
    保障措施的选择适用是否承认一直是关贸总协定谈判中争论不休的问题。本协定规定保障措施的实施“不论其供给源”,明确禁止选择性适用。用数量限制措施的方式发动保障措施,要在保障措施委员会同有关国家协商。要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出明确的根据:①在代表性期间内特定国的输入产品的增加;②特定国对输入急增进行调整的正当性;③选择性适用方面,要确保所有供给国之间的平衡。只有发生重大损害才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仅发生重大损害的威胁不能采取保障措施。适用期间上限为4年,不可以延长。
    (三)禁止灰色措施
    废除输出自主限制等灰色措施,成员国不能要求采取输出自主限制,自己也不能维持。现存的灰色措施原则上从世界贸易组织设立协定生效后4年以内逐步废除,输人国成员方可以保留一项例外措施,这项措施的废除期限在1999年末。
    (四)对抗措施的停止
    保障措施原则上经过同有关国家的协商,获得同意才可以发动。没有获得同意之前,只能作为临时措施发动。如果没有获得对方国家的同意,发动保障措施,有关产品的输出国,实质上可以停止关贸总协定的减让或者其他的义务(对抗措施)。但是采取对抗措施,不是采取灰色措施来实施对抗。对保障措施,在最初的有效3年内不能采取对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