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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措施协议
  • 时间:200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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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关贸总协定的规定
    紧急措施是由于某种商品输入的急剧增加,对输入国的相同产品,或其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厂商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作为紧急避难而采取的一般性贸易限制措施。紧急措施具体的实施内容有提高关税、实施关税配额制度(对配额以外的输入增收高关税)、征收输入税、实行输入数量配额和发放输入许可证。
    关贸总协定第19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是关贸总协定自由贸易原则的一种例外,在紧急情况下,只要符合要件就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从关贸总协定成立以来,根据这个规定发动紧急措施的案件已超过100件。
    根据无差别原则,引用关贸总协定第19条发动紧急措施时,不能针对特定国家,紧急措施的性质同贸易自由化原则是不相符合的。为了阻止滥用第19条紧急措施,避免输出国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被发动紧急措施的国家有权请求补偿,或者有权采取对抗措施。
    (一)发动紧急措施的条件
    1.某产品输人的增加必须是现实的增加,如果将来有增加的可能性是不充分的;
    2.输人增加的结果对同种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是损害的威胁,如果是对该产品的上游产品或者下游产品有重大损害,或者是损害的威胁是不充分的;
    3.输入增加和重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国内产业界的重大损害不是输人增加引起的,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通知和协商
    发动紧急措施的国家必须尽快把该措施书面通报缔约国全体,具体做法是通过秘书处转达缔约国。要给缔约国全体、该产品的输出国以及有实质性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协商的机会。如事态紧急,拖延将会发生不能挽回的损失,就不用事先协商,可以先发动临时措施。在该措施实施以后要立即同有关国家协商。
    (三)对抗措施
    如果就发动紧急措施问题与有关输出国的协商不能成立,可以发动紧急措施,有关输出国可以采取对抗措施,包括提高或者撤回同发动国紧急措施实质上等价的关税减让,停止适用其他关贸总协定上的义务。如果没有事先协商而发动紧急措施,对输出国的产业带来重大损害,或者是损害的威胁,如果拖延就将难以挽回损失,输出国可以立即采取对抗措施。
    (四)提供补偿
    发动紧急措施,发动国提高输入产品的关税、限制商品输人,与此相对应,被发动国可以要求降低其他产品的关税,这称为提供补偿。在关贸总协定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提供补偿的问题,但是从补偿被发动紧急措施的利益损失,或者从维持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原则考虑,提供补偿是可行的,这已成为关贸总协定的惯例。
    二、东京回合的相关谈判
    对关贸总协定第19条的规定,从紧急措施被发达国家的立场上分析,有如下问题:
    第一,发动要件不明确。第19条规定“输人急剧增加,对国内产业带来重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这样的规定太抽象,没有认定损失的客观要素(产量、销售额、开工率),因果关系之间也没有具体规定等,可能会使产品输人国滥用紧急措施。
    第二,适用条件不明确。第19条“必要的限度及时期”的规定,对紧急措施的适用期间可否延长以及限制水平、产业调整等没有明确规定,可能会使产品输人国滥用紧急措施。
    第三,没有确立对缔约国的事先通报制度。如果事态紧急,协商可以事后协商,但是通报必须事先通报。事实上事先通报的国家很少,要实施的措施很难被有关输出国接受。由于没有事先协商,输出国对实施措施很难采取对抗措施。
    同时,从紧急措施发动国立场考虑,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无差别原则的适用。在第19条紧急措施解释方面,必须是对任何国家无差别的适用,这个无差别的原则对没有影响输人增加的输出国也将被卷人,要发动紧急措施就困难了。
    第二,补偿、对抗措施。紧急措施的发动国对输出国要提供补偿,或者输出国可以采取对抗措施,这是要抑制滥用第19条紧急措施,但是出现紧急事态后要发动紧急措施就很困难。
    考虑到紧急措施的各种问题,东京回合为了明确紧急措施的发动体制,进行了多边谈判。但是缔约国在是否采用选择适用(不是无差别适用,对特定国有选择的适用)的问题上存在意见对立,最后没有能够达成一致。
    保障措施问题的对立同其他问题稍微不同的是,欧共体一贯主张第19条紧急措施条款的弹性适用,可以有选择的适用,具体要求是:①关贸总协定第19条要适应世界经济的变化有选择运用;②运用过程中,无差别运用与选择运用要统一,两者在制度上要有相同地位;③如果出现紧急事态,输入国不用接受输出国和国际监督机构的同意,可以单方面采取保障措施。这样,通过保障措施的扩充,以及选择适用来取代输出自动限制的规定,把保障措施制度化。
    美国、日本以及发展中国家坚决反对欧共体的主张。美国、日本的反对只是提出原则性的东西:①保障措施的选择、差别运用是歪曲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的;②作为特殊或例外而同意保障措施,从防止滥用的立场考虑要附加限制条件。发展中国家是从现实考虑而反对保障措施,认为实施保障措施的选择适用,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由于以上的对立,最终没有能够取得一致,说明要在关贸总协定谈判中解决保障措施问题是很困难的。
    三、乌拉圭回合的紧急措施谈判
    为了明确紧急措施的发动体制,东京回合就紧急措施问题进行了多边谈判。但是,最后没有能够达成一致。
    东京回合以后,输人国对输人急剧扩大问题要求输出国采取输人自动限制,或者缔结双边的市场维持协定,或者缔结双边的紧急措施协定,这类做法在关贸总协定第19条是找不到根据的,是所谓的关贸总协定框架外措施(灰色措施)。如果让灰色措施增加,将会削弱关贸总协定的自由贸易体制,为了制止灰色措施的蔓延,制定明确的紧急措施规则成为乌拉圭回合谈判内容之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集中争论的是选择适用以及灰色措施的处理问题。关贸总协定规定发动紧急措施时,必须遵守无差别适用的原则,如果把它改为差别适用,灰色措施等非法措施将合法化。要使紧急措施条款弹性适用,不仅是违反关贸总协定平等原则,而且会滥用紧急措施,以至增加灰色措施。所以差别适用的背后是如何对待灰色措施的问题。
    在东京回合的谈判中,紧急措施的意见对立是欧共体一方与美国、日本及发展中国家一方。对于选择适用问题,欧共体是属于赞成的,美国、日本及发展中国家是属于反对的。到了乌拉圭回合情况发生了变化,发达国家赞成选择适用,或者处于中间立场,而发展中国家是反对选择适用。以印度为首的发展中国家认为重新制定的紧急措施应该以无差别原则为准则,不能同意输出自动限制等灰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