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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26-02-24
  • 来源:省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26〕1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2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在本省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及其分支机构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跨县级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进行登记。

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申请登记实体经营场所,可以同时登记网络经营场所。

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第七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产权证明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租赁(借用)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产权证明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和租赁合同(借用协议)。使用的房屋来源为转租、分租或者无偿使用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分租或者无偿使用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场主体使用自有房屋,或者租赁(借用)他人房屋的,提交的产权证明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相关部门共享信息进行在线核验的,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免于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的信息以及承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的申报承诺,即可办理登记。

市场主体存在作出虚假承诺被查实、拟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存在异议、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等情形的,不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

第九条 市场主体提供以下材料的,可以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

(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

(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方的营业执照。

第十条 市场主体使用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提交产权证明或房地一体确权登记等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二)属于公用人防(民防)工程的,提交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三)属于商业网点用房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四)属于已竣工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和买卖合同、缴款收据、发票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

(五)属于市(州)、县(市、区)政府和开发区(产业园区)规定的其他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其管理机构规定文件。相关文件应当载明房屋已通过安全鉴定;

(六)使用自建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甘肃省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七)使用其他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由相关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客观真实存在,且市场主体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相关单位无法出具的,可提交由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建筑物客观真实存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使用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之外,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划内的其他场所从事与经营范围一致,且不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可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备案。

备案后,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住所一栏标注“一照多址”,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住所(经营场所)备案信息。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及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市场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经营场所)办公的;

(二)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8年7月13日经省政府同意、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8〕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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