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间:2026-06-11
- 来源:省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甘肃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5月25日十四届省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任振鹤
2026年6月3日
甘肃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办法
(2026年5月25日十四届省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6年6月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公正、合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作出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具有裁量权限的规定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管理,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和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事项的,应当明确行政处罚权的行使主体、适用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要素,压缩行政处罚裁量的空间。
第七条 省级行政机关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市级行政机关负责制定本级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权基准。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内容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违法行为的表述应当与作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基本一致;
(二)处罚依据应当列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条款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和具体处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和具体处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规定不同行政处罚种类的适用情形和具体处罚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等情节,且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明确相应处罚幅度的适用情形及具体罚款幅度、倍数或者比例;
(七)对行政处罚中可能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情形应当予以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九条 以政府规章形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执行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
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备案审查等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自法律、法规、规章施行或者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机关制定、修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市级行政机关制定或者修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工作的跨区域合作,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近区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对统一。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工作的跨领域协作,推动不同领域的相似违法行为之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互协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修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进行梳理,并制定相应清单。
对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情节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制定公平合理的综合裁量规则,明确各情节对最终处罚结果的影响权重和计算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
(一)“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标准,包括涉案金额、违法持续时间、违法种类、主观恶意等因素;
(二)“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标准,包括危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和程度等;
(三)“及时改正”的认定标准,包括及时的时限、改正方式及效果评价等;
(四)“初次违法”的认定标准,包括初次违法的时间范围、地域范围以及违法种类等。
第十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应当遵从以下规定:
(一)决定不予处罚的,应当明确记录违法事实、不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决定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或者种类以下作出处罚决定。有数个法定处罚幅度或者种类的,应当在对应的下一个幅度或者种类内作出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和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全面考虑各情节的权重,综合确定处罚结果,不得简单地相互抵销。
第十七条 同一执法领域内,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似的案件,行政机关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基本一致。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导致个案处罚结果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调整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调整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经法制审核后,由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组织开展经济、社会影响评估或者论证。调整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报请基准制定机关批准。
对调整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
第十九条 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基准,并及时启动修改程序,按照规定重新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提出异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予以复核。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单独引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为处罚依据,并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说明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
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批准或者讨论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情况反馈、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对相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开展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修改;
(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不合理;
(三)其他应当开展评估的情形。
经评估确需调整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执法人员准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宣传解读,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知晓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推进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数字化应用,提高行政处罚裁量规范化、标准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行政复议、备案审查、行政执法监督等形式对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修改以及适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同时废止。



